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14号
原告:王爱娟。
被告:牧中梁。
被告:魏军。
原告王爱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牧中梁、魏军(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牧中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王爱娟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和利息1428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共17个月,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牧中梁向原告王爱娟借款并由被告魏军担保的事实。
被告牧中梁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利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牧中梁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280000元借款是由之前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80000元利息转变过来的事实。被告魏军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质证,被告魏军无异议;被告牧中梁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利息。被告牧中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牧中梁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牧中梁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牧中梁。借款由被告魏军担保。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牧中梁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付。2014年6月3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将之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80000元(自2013年5月算至2014年8月止,共15个月,月利率3分,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合并为28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由被告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牧中梁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被告魏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仅有20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仅对本金200000元和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牧中梁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中梁归还原告王爱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牧中梁支付原告王爱娟利息110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牧中梁负担2801元,并由被告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王爱娟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靳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