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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24号

洪伟与郑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伟,郑岳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洪伟。

被告:郑岳民。

原告洪伟与被告郑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岳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郑岳民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理应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岳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伟借款4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岳民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宋金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