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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94号

王建祥与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祥,陈爱珍,范永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94号

原告:王建祥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珍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永彪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王建祥与被告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根据被告陈爱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范永彪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陈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祥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陈爱珍及其丈夫认识。2013年4月1日,被告陈爱珍以其丈夫交通肇事被拘留急需资金理赔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银行将9万元借款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爱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

被告陈爱珍答辩称:被告丈夫娄明昌原系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原告与范永彪、范永春、应俊四人承包了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北区水利工程及余姚市马河水利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其四人多次通过娄明昌向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09年,范永彪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2010年,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将范永彪等人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就10万元的欠款作出(2011)甬北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就37万元的欠款由范永彪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丈夫娄明昌直接到原告处领款。2011年7月,原告通过娄明昌交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19254元;2013年4月,原告通过娄明昌交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万元。至今尚欠钢材款260746元。2014年,原告编造理由,蓄意索要本案款项,以诈骗为由控告至天台县公安局,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予以撤销。第三人范永彪未答辩。

原告王建祥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将9万元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爱珍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良军,住所地为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463号;2、2015年9月25日被告代理人对娄明昌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建祥系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客户,娄明昌系该公司业务人员,本案不属于借款,系原告与范永彪、范永春、应俊等四人应付的钢材款。原告与范永彪、范永春、应俊等四人系上述水利工程建设的合伙承包人,原告既是水利工程的总负责人,也是工程承包方浙江诺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老总的亲戚,范永春系范永彪的胞弟,应俊系范永彪的妹夫;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14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应俊的起诉状、应俊的户籍信息、2009年3月21日应俊出具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证明原告等四人为案涉工程尚欠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15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范永彪的户籍信息、2009年12月19日范永彪出具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送货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等四人为案涉工程尚欠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5、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16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范永春的起诉状、范永春的户籍信息、2009年1月6日范永春出具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条,证明原告等四人为案涉工程尚欠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6、2011年1月12日,范永彪出具给娄明昌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由娄明昌到原告王建祥处领钢材款,款额为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北区水利工程决算后全部余款;7、2015年9月20日胡良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范永彪、范永春、应俊等四人系上述水利工程建设的合伙承包人,原告在2011年7月和2013年4月通过娄明昌交给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如数收到,其中一笔为9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爱珍对原告将款项汇入到被告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应该是支付的货款。对被告陈爱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是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但在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娄明昌与本案被告是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范永彪等人是合伙承包关系,且本案是借款不是钢材款;对于第3、4、5组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应俊、范永彪、范永春与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对第6份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已经去取过钱了,委托书不应该在被委托人手里,事实上也不是到原告王建祥处领取,而是到诺顿公司领取,而且时间应是2011年6月底领取;对于第7组证据胡良军的证明,在性质上也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范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爱珍提交的证据1、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规定,能够证明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与案外人范永彪、范永春、应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爱珍提交的证据2、7对案外人娄明昌的询问笔录及胡良军的证言,因案外人娄明昌与被告陈爱珍存在利害关系,且案外人娄明昌、胡良军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委托书仅有范永彪的签字,系范永彪单方委托,且委托事项不够明确,缺乏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王建祥通过浙江省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崇寿支行向被告陈爱珍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娄明昌于2013年3月28日晚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王姆岙村驶往城关,在途径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时,与在车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娄明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1日原告王建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陈爱珍的9万元是属于被告陈爱珍向原告王建祥的借款,还是被告陈爱珍代为原告王建祥清偿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建祥将款项汇入的时间与被告丈夫娄明昌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事后原告曾因本案款项的归还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本案汇款系被告陈爱珍向原告王建祥借款的事实。现被告陈爱珍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建祥要求被告陈爱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爱珍抗辩的本案汇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范永彪等拖欠宁波江北丰旺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由案外人范永彪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丈夫娄明昌作为公司业务员直接到原告处领取。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与案外人范永彪、范永春、应俊等四人系建设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同时又陈述由范永彪委托被告丈夫娄明昌到原告处领取钢材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如被告与案外人范永彪等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被告陈爱珍抗辩的本案汇款系被告陈爱珍代为原告王建祥清偿债务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祥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陈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