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李明钦,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树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家旺,男,1982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晓红,女,1983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家财,男,1986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原件,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与被告林家旺、陈晓红、林家财、林原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树煌和被告林原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旺、陈晓红、林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家旺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向被告林家旺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购买饲料等;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采用自助可循环的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林家旺其配偶陈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家财、林原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日被告林家旺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7.28%,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家旺分文未还,被告陈晓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家财、林原件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家旺、陈晓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共计人民币1143.0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林家财、林原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家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晓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家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原件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本人多次与另外两被告协商,但是两被告依然未按时还款。请求法庭判决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家旺、林家财、林原件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家旺提供50000元整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林家财、林原件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7月2日被告林家旺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7.28%,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家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林家财、林原件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家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1143.01元。另查,被告林家旺与被告陈晓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林家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家旺和被告陈晓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家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家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被告林家旺与被告陈晓红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林家旺与被告陈晓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红向原告承诺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晓红共同还款理据��分,也可以支持。被告林家财、林原件为被告林家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家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林家财、林原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林家财、林原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家财、林原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家旺、陈晓红追偿。被告林家旺、陈晓红、林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家旺、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家财、林原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家旺、陈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林家旺、陈晓红、林家财、林原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