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4219号

叶景友与金朝宇等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景友;金朝宇;孙洪春;沈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叶景友,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金朝宇,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孙洪春,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沈凤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叶景友与被告金朝宇、孙洪春、沈凤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金朝宇诉叶景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友、被告金朝宇、被告孙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景友诉称,被告孙洪春和金朝宇、沈凤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凤林是债务人。因孙洪春欠原告10万元,同时原告当年需要红砖,所以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方式,受让孙洪春和金朝宇在沈凤林砖厂共同债权人民币10万元,自书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沈凤林砖厂共拉红砖310800块,抵顶沈凤林砖厂欠孙洪春款10万元。2015年被告金朝宇以不当得利为将原告起诉,在此诉讼期间原告得知(2011)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凤林等给付金朝宇和孙洪春借款122300元及利息,该款已实际给付。2015年5月被告金朝宇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砖款277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孙洪春在2009年8月4日转让给原告债权10万元,原告在沈凤林处拉砖约310800块,按当时价格每块0.17元计算为52836元,三被告尚欠原告47164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9年4月1日,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471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洪春辩称,金朝宇和我共借给沈凤林10万元,沈凤林当时打的欠条是20万元,这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金,另10万元是砖厂二年的利润。后来我将我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叶景友了,叶景友给了我5万元。所以该案与我无关。

被告金朝宇辩称,当时叶景友把孙洪春的10万元债权花5万元买到手后,我和沈凤林商量让叶景友在沈凤林处拉红砖20万红砖就把这事解决了。被告沈凤林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与叶景友、金朝宇共同商量以20万块红砖抵顶被告孙洪春转给叶景友10万元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金朝宇与孙洪春各借给沈凤林5万元钱作为砖厂的投资,沈凤林为金朝宇和孙洪春出具了包括利润投资本金及应分配利润在内共20万元的欠据一枚,后孙洪春把自己的10万元债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给叶景友。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经金朝宇同意,叶景友在沈凤林砖厂拉走红砖310800块,按当时红砖市场每块0.25元的价格折算,合计为77700元。2011年金朝宇以其与叶景友的名义共同将沈凤林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凤林等人给付该案原告金朝宇、叶景友扣除叶景友所拉走红砖310800块折款77700元后剩余的1223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对上述债权总额为20万元、叶景友拉走红砖310800块、红砖当时的价格为每块0.25元等内容给予了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孙洪春于2009年8月4日为叶景友书写的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景友与被告孙洪春、被告沈凤林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债权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员即被告金朝宇无关,因此被告金朝宇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洪春将自己在被告沈凤林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叶景友,原告叶景友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沈凤林处拉走红砖301800块进入该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被告孙洪春已经履行了自己债权交付、债务人披露等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孙洪春对原告叶景友通过债权转移方式所取得的债权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扣除其拉走310800块红砖折抵后剩余部分的债权,已经由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叶景友重复向被告沈凤林主张债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凤林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说明材料中称其与叶景友、金朝宇共同商量以20万块红砖抵顶被告孙洪春转给叶景友10万元债权,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叶景友不认可,对被告沈凤林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10元,由原告叶景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江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