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陆小妹。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仲溪。
原告陆小妹与被告许仲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许仲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88738.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已垫付1万元。
被告许仲溪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已垫付284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仲溪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小妹发生碰撞,导致陆小妹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许仲溪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妹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陆小妹损失合计102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302元,超出部分4778元由许仲溪按70%承担3344元,陆小妹自负30%计1434元。许仲溪已支付284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许仲溪尚应支付504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87302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营养费90天×18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60天×60元/天误工费150天×71.4元/天死亡、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认可一致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直接财产损失定损单间接损失合计10208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87302元。
二、被告许仲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妹504元。
三、驳回原告陆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07元,由陆小妹负担36元,由许仲溪负担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52元,应由保险公司、许仲溪负担部分已由陆小妹垫付,保险公司、许仲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小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恒俊
代理
审判员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
书 记 员 余燕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