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楼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刘法中。被告宗芹。被告贾从青。被告曹利云。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法中、宗芹、贾从青、曹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曹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中、宗芹、贾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法中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途经营运输,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法中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法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利云辩称,我是本案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法中未答辩。被告宗芹未答辩。被告贾从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刘法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3年第0212号,被告刘法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利率月息10.75‰。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法中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法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法中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自愿为被告刘法中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曹利云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法中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75‰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宗芹、贾从青、曹利云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霞
审 判 员 许卫民
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