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53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2-9-911室。法定代表人人张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张爱杰(实习、一般授权委托),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江南水乡公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江南水乡公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君玲、被告江南水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诉称,江南水乡公司与其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宜兴个园酒店项目客房地热膜供货合同,合同价款总计539082.85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南水乡公司仅支付323450元工程款,尚欠211539.19元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江南水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1539.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4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南水乡公司辩称,结欠数字正确,地暖未经验收,调试过程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该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江南水乡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其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宜兴个园酒店项目客房地热膜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三丰公司安装地热膜至今未通过验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请求解除2013年9月19日合同,三丰公司返还货款323450元及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三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及反诉诉讼费用。审理中江南水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性质为建筑施工合同,因三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要求确认2013年9月19日合同无效。反诉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双方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数据准确,应当立即支付,不应当以反诉的方式来故意拖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要求的解除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所说的返还货款更无事实依据,江南水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反诉请求。对江南水乡公司变更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供货合同,三丰公司有供货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具有销售地热膜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的供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两个采暖期之间,江南水乡公司也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三丰公司免费保修期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三丰公司与江南水乡公司签订宜兴个园酒店项目客房地热膜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执行。本合同暂定总价款539082.85元。…四、合同款的支付:…2(2)、本合同供货完毕后,双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办理结算。三丰公司同意留结算总金额的6%作为质保金,待供热系统满两个采暖期(自“宜兴个园酒店”项目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三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江南水乡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书面确认本合同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江南水乡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三丰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七、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图及相关技术文件要求和现行的国家、宜兴市的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及江南水乡公司的工程质量规定,并达到国家合格等级。…6、工程竣工且所有地热设备经调试合格后,三丰公司发出竣工通知书,江南水乡公司在收到该竣工通知书后的7天内,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八、结算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21天内,三丰公司向江南水乡公司项目部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4)工程结算书1份…(12)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其他文件(会议纪要、奖罚单、信件、指令、通知、答复等)…九、保修:1、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丰公司承担本合同工程两个冬季采暖期的免费保修。”。合同附件二技术要求载明:“技术参数项目:热辐射波长、电热转化率、电热膜厚度、表面工作温度、耐高温、防水性能、标准电阻误差、泄露电流、额定电压、工作温度下电器绝缘、潮湿条件下点所绝缘”。2013年9月28日,酒店项目部会议室会签表,酒建项目部刘凤权、酒店工程部伏峰、酒店客房部李军、尹红梅均签字,对施工单位“可正常使用”未提出相关异议。2014年8月28日,江南水乡公司及三丰公司盖章确认宜兴个园酒店项目客房地热膜供货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应付款为179439.84元,质量保修款32099.35元。三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及附件、结算书、会签表、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江南水乡公司为证明三丰公司提供地暖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客房测试记录表2份,运行项目测试1份,效果测试通知联络函7份;江南水乡公司认为三丰公司提供的地暖设备无采暖效果,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进行质量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未能提供鉴定的相关标准及依据。三丰公司质证后认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理由:测试记录人员不是有检测资格的部门进行的检测,其检测的数据与本案双方合同要求的技术数据没有关联性。双方均未对房间温度有过任何的承诺,江南水乡公司所使用的房间均没有保温,使用地暖的时候不是连续性使用,而是间断性使用,均对温度会造成一定影响,这与三丰公司所提供的地暖的温度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9月28日验收以后江南水乡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审理中,三丰公司变更要求主张自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三丰公司与江南水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三丰公司地热膜供货有强制约定,且法律法规也未有热膜供货施工资质的强制规定,涉案合同条款未违反效力性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南水乡公司反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结算单及江南水乡公司陈述,可以认定江南水乡公司尚欠货款211539.19元未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21天内,三丰公司向江南水乡公司项目部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013年9月28日会签表及2014年8月28日工程结算书内容,可认定江南水乡公司对地热膜供货验收合格后结算,江南水乡公司在质保期内实际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逾期安装及质量异议,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江南水乡公司应按结算单支付全部货款,江南水乡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自三丰公司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丰公司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江南水乡公司抗辩及反诉请求,因江南水乡公司未提供鉴材,三丰公司不予认可,经释明,江南水乡公司逾期未提供鉴定的相关标准及依据,导致鉴定不能。同时江南水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三丰公司提供的地热膜不符合质量约定,不能提供损失是由三丰公司提供的地热膜不合格造成的证据。对此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南水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1539.19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南水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江南水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三丰公司垫付,江南水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6元,由江南水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恒俊
代理
审判员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
书 记 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