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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向阳、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向阳,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梦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宁、韩妮。被告王向阳。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静波、王钦权。被告王梦展。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向阳、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被告王梦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及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王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王梦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王向阳、金厦公司、王梦展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63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334.75元,支付利息1029592.48元及欠息产生的复利23565.5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王向阳支付律师费44448元;3、被告金厦公司、王梦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8.19。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还款情况: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向阳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但其之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原告扣除被告王向阳账号内的余额3665.25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4996334.75元。其余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担保情况:被告金厦公司、王梦展对被告王向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情况: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4448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向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复利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王梦展、金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厦公司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偏高,复利不应收取。

本院认为,计收复利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该计收复利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及复利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334.75元,支付利息1029592.48元、复利23565.5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向阳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4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梦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向阳承担,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梦展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