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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49号

周志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49号罪犯周志平(曾用名周治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识字。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汉中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平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5000元)。2005年2月17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8年10月3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26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周志平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周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周志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平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周志平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房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