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82号
原告:周大光,男,193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栋.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柱,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新立村闫家坨子屯。
被告:袁志兴,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老市场胡同**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单位职员。
原告周大光诉被告袁立柱、袁志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大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袁立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袁志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大光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58分,袁立柱驾驶车牌号为吉AZC8**号的小型客车,在繁荣路繁荣商场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周大光撞到致伤,事后袁立柱驾车将伤者送至前卫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第201525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柱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周大光无责任。经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袁立柱与袁志兴连带赔偿周大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2812.10元(医疗费27330.31元,已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772.88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承担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袁立柱、袁志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袁立柱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该起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袁志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袁立柱驾驶的登记在袁志兴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ZC8**号小型客车,在繁荣路繁荣商场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周大光撞倒致伤,周大光受伤后入吉林省前卫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7330.3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支具固定四周,出院后二周、四周、六周、八周、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此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大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周大光诉前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大光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护理期限约需90日,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5500.00元。周大光定残时为77周岁。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袁立柱垫付了12000.00元。另查明,该车虽登记在袁志兴的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袁立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周大光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周大光所提供证据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周大光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30.31元(已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3、护理费11232元(124.80元/天X90天);4、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23217.82元/年X5年X10%);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抬护服务费1000.00元;9、营养费5000.00元;10、鉴定费4000.00元;11、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共计94071.22元。本案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袁志兴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袁立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周大光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应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周大光给付:1、护理费11232.00元;2、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5、抬护服务费1000.00元,合计34140.91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周大光支付:1、医疗费27330.31元(已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4、营养费5000.00元,合计50430.31元,以上共计84571.22元。袁立柱应赔偿周大光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共计9500.00元,但袁立柱已垫付了12000.00元,故上述款不需要再另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大光给付护理费11232.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抬护服务费1000.00元,合计34140.91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大光给付医疗费27330.31元(已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50430.31元。
三、驳回原告周大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0元由被告袁立柱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