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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1482民初150号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1482民初150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生儿子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平时沟通极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耐,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经常无端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5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在外生活至今。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带回陪嫁物品。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挺好,自从有了孩子,被告确实不太顾家,在外经常喝酒较多,回到家原告劝说,被告确实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双方感情。被告前一段时间做的确实不太好,现在双方感情状况比以前好多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也大了,离婚对孩子不利。原告苏某某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1份,证实婚姻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张某甲户籍证明1份,证实孩子户籍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就本案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生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分居。原告苏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橱1套,方桌1张,木椅2把,被子6床,大褥子2床,床单3条,枕套2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张某某处。庭审后,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其称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1辆,摩托车2辆,电视机2台,大圆桌1个,木椅4把,水冷空调1台,双筒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苏某某主张还有玉米收割机1台、电动自行车2辆、电视机1台及2014年麦季26亩的小麦在被告处,应为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玉米收割机及电动自行车已处理,用于孩子上学。被告张某某称另有共同债务81000元,其中三、四年前借张建汉(张庄镇冯晏村人)1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春借张元奎(张庄镇冯晏村人)32000元用于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2015年春借张洪华(张庄镇冯晏村人)4000元、借李德富(张庄镇冯晏村人)20000元、借张元华(张庄镇冯晏村)10000元用于被告治疗腿伤;原告苏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已逾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