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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63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小美、孙经木、聂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小美,孙经木,聂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63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住平原县。系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董小美,女,住平原县。

被告:孙经木,男,住平原县。

被告:聂洪彬,男,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小美、孙经木、聂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圣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美、孙经木、聂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18日,姜清山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分别借款70000元、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董小美系借款人姜清山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经木、聂洪彬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姜清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小美、孙经木、聂洪彬为姜清山的这两笔借款本息及本案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0年3月20日(平信)农信借字(2010)第8150204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姜清山与我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提交2010年3月20日(平信)农信高保字(2010)第81502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经木、聂洪彬为姜清山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3、提交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1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姜清山从我社贷款80000元;4、提交2011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由姜清山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对姜清山这两笔借款曾经进行过催收;5、提交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孙经木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孙经木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姜清山这两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6、提交2014年10月5日由被告聂洪彬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聂洪彬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姜清山这两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7、提交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六份,证明姜清山分六次偿还原告这两笔贷款本金共计4100元及利息506元。8、提交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姜清山和董小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姜清山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平信)农信借字(2010)第8150204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孙经木、聂洪彬作为保证人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鉴于债务人姜清山的(平信)农信高保字(2010)第81502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姜清山分两次从原告处张华信用社借款8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姜清山于2010年4月23日在张华信用社贷款70000元,被告孙经木、聂洪彬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85‰。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4月8日。2013年6月21日姜清山偿还原告本金10元,利息2元;2014年6月25日姜清山偿还原告本金90元,利息1元。现尚欠该笔借款本金69900元及结清日利息。第二笔借款是姜清山于2010年7月18日在张华信用社贷款10000元,保证人为孙经木、聂洪彬,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85‰。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姜清山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分四次偿还原告本金共计4000元,利息506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000元及结清日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姜清山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10000元。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这两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孙经木主张权利,故被告孙经木应当对姜清山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4月23日借款本金69900元及其利息、2010年7月18日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诉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7月10日,至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聂洪彬主张权利之前,已超出了担保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洪彬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小美系姜清山之妻,应对这两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小美偿还原告借款759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699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息,6000元自2010年7月18日起计息;被告孙经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董小美、孙经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卫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