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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执异2号

杨明与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明,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81执异2号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毛新,申请执行人杨明。被执行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明与被执行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于2016年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称,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正街环城东路15幢附80-5号座南朝北7间4层(第2-5层)的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非被执行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3年广水市人民政府决定拆迁改造东正街时,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东正街无房地产,因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毛新,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案外人的房屋作公司住所地。2010年广水市房管部门仅凭东正街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有悖事实真相的证明,在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证,将安置给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土地上进行建造的房屋登记在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非法剥夺案外人的权利,该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案外人已经向广水市房管局提出,目前正在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杨明请求保护的债权是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联合开发合同发生的合同之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中目前有200余万元到期债权未收回,广水市人民法院可以去执行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到期债权,执行案外人与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争议的办公楼,显属不妥。目前案外人单位职工因为法院执行该房产上访围堵广水市房管局机关,请求法院变更执行措施,以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案外人与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如果法院将上述案外人房地产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另外执行标的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在执行过程中应一并处理土地出让金问题。

本院查明,案外人提出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正街环城东路15幢附80-5号座南朝北7间4层(第2-5层)的房屋2014年1月6日经广水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所有。毛新为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和被执行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物权公示一直为被执行人广水市广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现提出本案的执行标的属于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水市应山房地产管理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宏

审判员 沈华林

审判员 刘承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