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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01号

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与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住所地宁河区东棘坨镇李城庄村。经营者肖凤霞。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单位职员。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与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凤晖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雨玲、

代理

审判员马伟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加工缝帮。双方约定,加工费在每月月底结清。2015年,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数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加工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加工费。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用292931.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9293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南华制鞋厂产品任务投产通知单2张,说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数额情况。

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另外原告扣留部分加工产品,应当予以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与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加工缝帮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缝帮,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鞋样及产品任务投产通知单进行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后将产品交付被告。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家琥签订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2日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缝帮加工费292931.26元(贰拾玖万贰仟玖佰叁拾壹元贰角陆分)。”(其中天津市宝坻区庆兰利服装加工厂代开票:142252.80元,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开票:150678.48元)。核对属实。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与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法之处,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缝帮,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收货后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92931.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扣留部分加工产品,应当予以返还的抗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一制鞋厂加工费2929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保全费1985元,合计4832元,由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凤晖

审 判 员  王雨玲

代理

审判员  马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