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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10号

张富村与张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森,张富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村。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志森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村一审诉称:被告张志森于2012年5月10日、9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森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9月15日,张志森分别向张富村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为张富村出具了借条,张富村以现金的形式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张志森。后催要,张志森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森向张富村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志森借款后经催要拒不归还,其行为不当。张富村持张志森出具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志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森返还原告张富村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森负担。张志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导致无法到庭质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张富村提供的借条有涂改痕迹,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富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向张志森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时,由其妻子代收,但其妻子拒不签字,一审法院拍照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记录。在2012年5月10日张志森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2012.5.10”的上方写有“2014.5.9”。在2012年9月15日张志森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2012.9.15”的下方写有“2014.5.9”,其中“2014.5.9”中的“5”是由3改写而来的,对此,张富村解释为:上述更改是笔误,由张志森于2014年5月9日改过来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森虽对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向张志森起诉状、开庭传票时由其妻子代收,符合法律规定,其妻子拒不签字,原审法院以拍照的形式予以记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手续。因此,张志森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张志森出具的涉案借条中,虽然落款处的时间有更改,张富村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上述更改并不影响张志森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张志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志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