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马勋。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庭耀。委托代理人苏福和。
原告马勋与被告苏庭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苏庭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福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勋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明远东路8号4幢301室、302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将首期购房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然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却未依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交付,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证明各1份。
被告苏庭耀辩称,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其并款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原告从银行打款后,原告当时又让其打款给原告带来的其他人,收条亦是其受到胁迫而出具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银行汇票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各1份及收条2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马勋与被告苏庭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房屋座落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明远东路8号4幢301室86.78平方米、302室86.7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柒拾玖万元整,于2015年4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套住房购房款伍拾万元整,房屋余款待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甲方贰拾玖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8月23日前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当在2015年8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如到期不按时将2处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收到马勋购房款50万元整。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也未交付。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左右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催要购房款,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到被告家中索要5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勋与被告苏庭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催要过购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参照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所交的房款若由原告占有,原告应有相应的利息收益,即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又指使被告将该款打入其他人账户并胁迫其出具收条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勋、被告苏庭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苏庭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勋购房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苏庭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夏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