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兰芬,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年老需要人照顾,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到莱阳市金色年华敬老院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签字按印,在场人被告村书记叶会松及被告的两个儿子签名。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年老需要人照顾,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达成一份扶养协议约定:被告到莱阳市金色年华敬老院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签字按印,在场人被告村书记叶会松及被告的两个儿子签名。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由在场人在场签定的扶养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付原告郭某扶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原告郭某百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扶养费为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6年1月起的扶养费每月1000元分别于每月30号前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