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307号

陈世君与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世君,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世君。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军。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岭,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光,任总经理。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董怀昌。

原告陈世君因与被告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世君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方学军,唐振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君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许,唐振军驾驶鲁P×××××/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308省道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蒲东区国土资源所南53米处,与横穿马路的陈世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世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振军驾驶的鲁P×××××/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唐振军辩称,同意陈世君的诉讼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世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世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协议书1份;3、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4、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唐振军、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组,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2、医疗费票据66张;3、交通费发票7张,据第二组证据证明陈世君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陈世军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赔偿依据。经庭审质证,唐振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陈世君提交的第二组中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定额发票,不显示药物名称,也没有外购药医嘱,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陈世君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和购买静脉曲张袜无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是用于陈世君治疗,本院不予采信。陈世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显示乘车人姓名,但陈世君受伤后需要治疗,花去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唐振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陈世君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世君对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陈世君取皮造成的疤痕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不能和其他疤痕共同作为评残依据。因植皮属治疗外伤所必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振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陈世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唐振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许,唐振军驾驶鲁P×××××/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308省道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蒲东区国土资源所南53米处,与横穿马路的陈世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世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振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世君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诊断为:1、右足挤压损毁伤;2、右下肢皮肤坏死并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失血性贫血。陈世君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就职于长垣县安心酒店有限公司、长垣县宏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为984元。2014年9月15日,陈世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世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停车费共计84885.93元。2015年3月12日,陈世君委托新乡豫长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新乡豫长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新乡豫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世君受伤至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8%,右踝关节、右足及右足拇指功能都有一定程度的丧失,综合评定为十(X)级伤残。2015年5月26日,陈世君在长垣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01元。庭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世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和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世君右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评为X(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唐振军驾驶的鲁P×××××/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唐振军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唐振军驾驶的鲁P×××××/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11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和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唐振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陈世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唐振军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故唐振军所造成的损失,由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唐振军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陈世君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世君此次纠纷的损失有医疗费701元、误工费按陈世君的月平均收入984元计算,为5018.4元[984元÷30天×153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4日)]、交通费284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计款20715.42元(9416.1×20年×11%)、因陈世君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718.8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对陈世君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世君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017.8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70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按唐振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90.7元,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陈世君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