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157-1号
申请执行人:范敏锐。
被执行人:王灵勇。
被执行人:徐婷。
被执行人:顾志华。
原告范敏锐与被告王灵勇、徐婷、顾志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敏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灵勇、徐婷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范敏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32600元;被执行人顾志华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灵勇、徐婷、顾志华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灵勇、徐婷、顾志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志华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64幢2单元102室房产已由本院查封,但该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较大,目前暂无处置必要。二被执行人在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