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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89号

龙立芬与杨德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立芬,杨德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89号原告龙立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德方,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立芬诉被告杨德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立芬及委托代理人章立国,被告杨德方的委托代理人丁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立芬诉称:李文斌系我丈夫,但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我们全家四口人共同承包小河镇民正村1组5.5亩责任田,2005年5月1日由宜城市小河镇民正村民委员会发放有土地经营权证书。2007年9月9日李文斌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我有土地经营权的5.5亩责任田卖给被告杨德方,被告杨德方并要求李文斌以我的名义与他签订了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我知道此事后,一直不同意,土地经营权证书至今也没有在小河镇政府办理变更手续,且我还耕种有2.2亩责任田。李文斌虽然是我丈夫,但他不享有5.5亩责任田的经营权,也无权处分我享有5.5亩责任田的经营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确认李文斌与被告杨德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杨德方返还我的房屋及我有土地经营权的5.5亩责任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德方辩称:

一、原告龙立芬丈夫李文斌以龙立芬名义与我父亲杨某以我的名义签订的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龙立芬与杨德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文斌以龙立芬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李文斌以龙立芬名义签订转让协议是龙立芬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龙立芬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我,三、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后,我享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5.5亩土地经营权。综上,我与原告龙立芬签订的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立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文斌系原告龙立芬的丈夫,李文斌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原告龙立芬及孩子四口人共同承包小河镇民正村1组5.5亩责任田,2005年5月1日由宜城市人民政府发放有土地经营权证书。2007年9月9日,李文斌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有土地经营权的5.5亩责任田卖给被告杨德方,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龙立芬将五间楼房,一套配套小房转卖给被告杨德方,杨德方以33800元购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二、龙立芬将有土地经营权的5.5亩责任田(六块,含宅基地、菜园、自留地)转让给杨德方至二轮承包时间到期为止;

三、杨德方给龙立芬保留2.2亩责任田耕种,龙立芬不种时归还给杨德方,不得丢给他人。李文斌以龙立芬的名义,杨某以杨德方的名义在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名,由小河镇民正村党支部书记李明国在协议监证栏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宜城市小河镇民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小河镇民正村将龙立芬耕种的2.2亩责任田流转,原告龙立芬与被告杨德方因2.2亩责任田流转金的领取发生纠纷。原告龙立芬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杨德方于2008年5月5日将户口迁入宜城市小河镇民正村1组。原、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至今没有在宜城市小河镇政府财政所办理变更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立芬丈夫李文斌以龙立芬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房屋买卖自被告杨德方户籍迁入之日合同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龙立芬交付房屋附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5.5亩责任田交给被告杨德方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土地转包的一般特征,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均依约履行。由于诉争的5.5亩责任田一直确权登记在原告龙立芬名下,被告杨德方并未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且原告龙立芬按合同约定一直耕种有2.2亩责任田,被告杨德方已全家搬迁到小河镇民正村1组居住,从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对原告龙立芬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立芬继续耕种2.2亩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龙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有志

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

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