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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280号

赵卫东等与吴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赵卫东;马富月;吴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280号原告赵卫东,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马富月,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敏,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吴秀英,女,194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换弟,女,196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生,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卫东、马富月与被告吴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马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敏,被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换弟、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东、马富月诉称,我们是夫妻,被告吴秀英是我们大嫂,上世纪70年代赵卫东及其大哥赵恩元(别名赵合元)与父母共同在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后卫巷建了四间北房,后父母将这四间北房分给赵卫东和赵恩元哥俩每人两间,1982年我们到外边居住,赵恩元与被告未经我们同意将这四间北房私自卖给他人,并一直拿着房款。1990年左右,我们知道赵恩元与被告将房子卖了后向其索要售房款,但赵恩元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此后我们碍于情面也未通过诉讼解决,在去年我们找被告交涉,其同意给付我们2万元售房款,后其又反悔,现我们要求被告至少返还房款2万元。

被告吴秀英辩称,我和原告赵卫东的大哥赵恩元结婚后,由于家庭人口多,我公公在1973年以我丈夫赵恩元的名义申请建房,当时公公婆婆及赵卫东确实帮着出力了,但并未出资,而且在建房前就说好是归赵恩元所有。1975年我们建好房子后也是我们一家人居住,1986年我们另批了太平街北菜园的宅基地建房,于是将这四间房子卖了,当时我公公和原告也是知情的,且直到我公公和丈夫相继去世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直到去年我们北菜园的房子要拆迁,原告才向我索要钱款,而我也并未答应给他钱。因此二原告要求我给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卫东、马富月系夫妻,被告吴秀英系原告赵卫东大嫂。上世纪70年代,被告吴秀英与原告赵卫东之兄赵恩元结婚后,因全家住房紧张,赵恩元、赵卫东之父以赵恩元的名义申请建房,为此全家共同于永宁镇太平街后卫巷(现为中所屯60号)建起北房四间,后该房屋长期由赵恩元、吴秀英一家人居住。1982年延庆县人民政府基于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为赵恩元颁发了林权证。1986年,赵恩元与被告吴秀英在太平街北菜园另批宅基地后将该四间北房以2500的价格卖与他人,原告赵卫东、马富月得知后未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1992年赵恩元、赵卫东之父去世,2007年赵恩元去世。2014年二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卖房款,但遭被告拒绝。为此二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其对赵恩元所卖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吴秀英返还2万元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赵卫东及公公婆婆参与出力建房,但称其并未出资,且建房前父母即明确房子归赵恩元所有,并提交1982年的林权证证明赵合元一人享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同时其还提出二原告早年即知道赵恩元卖房事宜,而其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词,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二原告称其对被告丈夫赵恩元出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能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赵恩元将房屋出售后近三十年内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二原告以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卫东、马富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卫东、马富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计永

代理

审判员吴雪伟

代理

审判员姚传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