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法定代表人现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科技产业园。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位于大荔县官池工业园区德飞113#宿舍楼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完成水路管道铺设工程,电气二次配管及穿线工程、所有墙地砖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60万元;原告完成墙地砖铺设工程、卫生间吊顶工程、乳胶漆基层工程后,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60万元;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手续15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尾款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给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进行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0%以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中途窝工和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工程至今被告未给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工程,现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工程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1286079.20元、逾期付款利息30757.85元、停窝工损失180000元,合计1496837.05元。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自2014年10月开工以来,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合同约定的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外,被告的资金也比较紧张,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停窝工损失,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欲证明原告符合开工条件,监理单位同意开工。第三组:签证单(共五份)和编制说明及明细,欲证明被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因前期其他公司施工造成的其他遗留问题,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增加了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86079.2元,被告理应支付。第四组:工程款支付表(2份)和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200000元,经监理单位审核,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组: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6页),欲证明,被告因拖欠应付工程款,停窝工期间,造成原告额外支出人员工资189780元,被告理应承担该损失。第六组:共含十三份证据1.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2014年11月28日)、2.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2014年11月28日)、3.给排水报验申请表(2014年11月26日)、4.给排水检查验收记录(2014年11月28日)、5.工程材料设备报申表(2014年11月28日)、6.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2014年11月28日)、7.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2015年1月16日)、8.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2015年1月18日)、9.饰面砖粘贴报验申请表(2015年1月18日、20日)、10.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18日、20日)、11.隔离层报验申请表(2015年1月18日)、12.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18日)、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综合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经过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完整;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签证单(共五份)和编制说明及明细,03-2至03-5四份签证单均有被告指定的工程师代贝贝的签字,被告都无异议,但03-1没有代贝贝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表(2份)和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签字权利,只有被告指定的工程师代贝贝有权签字,监理人员无权签字;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6页),既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工资表上的人员是否是原告的从业人员,工资是否已经实际发放,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劳务人员的纳税证明,所以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全部不认可;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共含十三份证据,对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按照施工合同,只有被告指定的工程师代贝贝有权验收、签字,其他人无权。第13号属于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德飞113#宿舍楼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代贝贝、张建、韩引社三人为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指定的工程师,代表其履行验收等合同约定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已完成的工程量只有经过甲方指定的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监理单位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就应该付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施工合同,原、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完整,原告也无异议,因此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并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证。第六组证据中,除第13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外,其余1-12号证据均有工程监理的签字或盖章,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第二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系第一被告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位于大荔县官池工业园区德飞113#宿舍楼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完成水路管道铺设工程,电气二次配管及穿线工程、所有墙地砖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60万元;原告完成墙地砖铺设工程、卫生间吊顶工程、乳胶漆基层工程后,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60万元;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手续15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尾款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原、被告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被告指派代贝贝为其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另外,被告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经监理机构同意后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水路管道铺设工程,电气二次配管及穿线工程、所有墙地砖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60万元,监理单位经过工程验收后于同年12月3日签发了支付6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被告还先后5次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合计86079.2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又继续完成墙地砖铺设工程、卫生间吊顶工程、乳胶漆基层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40%,即第二期60万元,监理单位经过工程验收后于同年1月22日签发了支付60万元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286079.20元。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停工至今。原告认为其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1286079.20元、逾期付款利息30757.85元、停窝工损失180000元,合计149683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079.20元,按照合同约定尽管被告指派了代表负责工程施工事宜,但被告同时还委托了监理机构进行工程监理,监理机构已经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应当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并认可工程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并未对监理机构的职权作明确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2.1第9项的规定监理人员有权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据此,在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显然构成违约,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所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由于本案涉诉的工程尚未交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系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607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被告陕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负担1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
人民陪审员 王栓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