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邹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罪2015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畈村四组58号姜某(胡某舅妈)住宅内,将姜某之女黄某的女士提包盗走,盗取了包内男式、女式钻戒各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石手镯一个、现金70元。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式钻戒价值人民币6500元,女式钻戒价值人民币55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00元,石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13日,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曾某、柳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告人胡某出售的一枚女式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为盗窃所得,仍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交通局旁老街其首饰加工店内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女式钻戒价值人民币55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10月26日,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林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全部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少峰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