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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92号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连加利、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村民安某因在会场内抱怨与村干部陈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弟弟)用脚将安某左侧肋部踢伤,经鉴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同被害人安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同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伤)字(2015)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