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84号
被告:蒋念勇。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淳安中学,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社平。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念勇诉被告浙江省淳安中学、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蒋念勇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念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蒋念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