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1891-7。
法定代表人:刘珞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崇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83195-8。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崇俊、被上诉人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DW07—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640根据,单价375元/根、型号DW10—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60根,单价440元/根、型号DW12—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40根,单价480元/根、型号DW25—25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120根,单价705元/根,价款总计370200元,交货日期3月30日,汽运到矿,费用由供方负担,预付款50%,其余的货款三个月内付清等。供方处有原告印章,买受方处有被告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手书有“王志伟”。原告出具的《装箱单》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2年11月2日该发票已由被告收取)上载明的货款为37095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次买卖交付货物价值37095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70000元无异议。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DW07—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1280根,单价295元/根、型号DW10—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120根,单价340元/根、型号DW12—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80根,单价370元/根、型号DW25—25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240根,单价570元/根,价款总计584800元(含税价),预付200000元,排产交货,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按装箱单验收等。供方处有原告印章,买受方处有被告印章。2014年2月17日的《装箱单》载明:购货单位: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王志伟,发往地址:汽到乐山,货物名称及型号:DW07—300/100单体液压支柱,数量650根,《装箱单》上手书有“王志伟”。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DW07—300/100的单体液压支柱650根,税价合计19175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收取。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被告签章。2013年4月12日的《装箱单》上手书有“王志伟”。2015年10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发货日期”为“2013-04-12”、“发货单号”为“0000004308”的《装箱单》与“发货日期”为“2014-02-17”、“发货单号”为“0000004677”的《装箱单》上“王志伟”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发票》、《三栏明细单》、《催款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付了被告价值370950元的货物,及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950元的货款未支付。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发票是买卖双方结算凭证,发票还是财务凭证和税收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原告已将所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在庭审以前,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故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1750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该合同的货款,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货款191750元。上述二合同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27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无被告签章。其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装箱单》上手书“王志伟”,经鉴定“发货日期”为“2013-04-12”、“发货单号”为“0000004308”的《装箱单》与“发货日期”为“2014-02-17”、“发货单号”为“0000004677”的《装箱单》上“王志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其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7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所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2700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款192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上诉人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就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显然系错误认定。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是以买卖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首先按合同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的前提是上诉人预付20万元,被上诉人才排产,在没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能交付给上诉人。其次,按被上诉人向法庭的陈述,他们是以物流的形式发货,但没有在法庭出具有关任何物流信息方面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标的物的“装箱单”上签名经鉴定系伪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收到标的物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上诉人签名的单据的金额为“零”。第四、装箱单不是提货单,若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他能证明履行合同的证据应当是有上诉人签名的提货单或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柯尔矿山设备责任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箱单其实就是提货单,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后,接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发票就是一个催收款项的行为,如果没有收到货物,为何又要接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是否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7日的《装箱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交付了价值191750元的货物。
上诉人抗辩称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却收取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的《装箱单》是虚假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乐山市程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