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3时许,在诸城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经营的“青岛华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将该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器、茶具、窗扇玻璃、眼镜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张某又在该小区内持砖头将王某停放的鲁G×××××白色宝骏630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以及左侧前后车窗砸至受损、左侧后车门板砸至凹陷。经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损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