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1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深夜,被告人因与王某发生争执,致王某受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深夜,被告人翟某与朋友酒后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XX号“火狐娱乐会所”,在大门口遇见前同事王某,翟某邀请王某到包间(8268)喝酒,在翟某向其介绍在座朋友,并邀请王某和他的朋友共同饮酒时,王某借着酒劲辱骂翟某的朋友,摔掉酒杯,并一拳打中翟某胸部。被告人翟某遂将王某掀翻在地上,用脚猛踢王某的腰部,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
一、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二、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王某撤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原因及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受伤的情况;3、证人傅某某、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经过等事实;4、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司)鉴(伤检)字(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赔偿谅解书”和王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赔偿情况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地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勤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肖奉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