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大路林科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应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4.0mg/100mL。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罚:(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刑事的;(四)违反威胁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威胁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