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13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