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643号申请人黄建青。申请人韦秋荣。被申请人张军。被申请人罗轶。
申请人黄建青、韦秋荣与被申请人张军、罗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三菱帕杰罗2972CC越野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及被申请人罗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奥迪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案外人冯学刚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号的路虎发现2993CC越野车为申请人黄建青、韦秋荣作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建青、韦秋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张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三菱帕杰罗2972CC越野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被申请人张军管理、使用,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异动手续;
二、对被申请人罗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B×××××号的奥迪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被申请人罗轶管理、使用,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异动手续;
三、对冯学刚名下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桂M×××××号的路虎发现2993CC越野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冯学刚管理、使用,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异动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祖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