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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23号

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于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酒后驾驶灰色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99号门前,与孙×驾驶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mg/100ml。被告人沈×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