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平,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X酒吧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V02号卡座沙发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9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账款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韦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