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某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顺,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某州,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羊某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顺、邹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羊某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羊某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3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羊某州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被告羊某州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羊某州发放了贷款830000元,被告羊某州也出具了借款的借据。自2015年2月起,被告羊某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羊某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77.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羊某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77.30元;
二、被告羊某州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197.02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
三、被告羊某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某某分行出具的2016年1月13日的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被告羊某州应还的贷款本金为6777.3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83.96元。
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羊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7.3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6777.3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羊某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羊某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晓莉
代理
审判员 车小娇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