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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97号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孙某乙。因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此外,被告行为不检点,曾与多名男性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此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打闹,毁坏家中物品,甚至带人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报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可能,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2014)寿稻民初字第1719号,该案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女方仍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的时间,在这两年时间中双方交往很多,了解充分,建立了很深的基础,婚后家庭合睦,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孩子出生更加加深了双方的感情,尽管双方现今因家庭小矛盾产生纠纷,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为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寿稻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

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