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37号罪犯包青山,男,蒙古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29596元(未履行)。2013年经内蒙高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包青山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包青山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考验期内有2次违纪行为,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青山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