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364-0。
负责人:徐建煜,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剑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敏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起诉称:2000年1月5日,被告沈敏华与王海明向海宁市马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2日,被告丈夫王海明因生活需要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65。王海明领用信用卡消费直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均能正常归还透支款项,之后王海明又持卡分别在海宁市供电局、海宁市海洲鑫帝陶瓷商店、海洲澳门大捞加盟店等地点分别透支消费,但之后因其生病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2015年9月25日,王海明因病过世,户口亦被注销。沈敏华作为王海明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6451.9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敏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沈敏华与王海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王海明于2015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3、领用合约、开户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王海明于2009年4月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后,原告依其申请向他发放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6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日,王海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92248.97元,欠透支利息3291.09元,欠滞纳金911.93元的事实。被告沈敏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沈敏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王海明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白金卡,并填写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对账单日为每月1日,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王海明)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持卡人未能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其配偶沈敏华为联系人。此后至2015年7月25日,王海明均正常透支、还款。此后,王海明又持卡在海宁市海洲鑫帝陶瓷商店、海宁市硖石海嘉通讯移动营业厅、海宁市海洲澳门大捞加盟店等商户消费,但2015年8月25日后,王海明因病未能还款付息,依据信用卡章程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得出至2015年10月1日,王海明尚欠本金92248.97元、利息3291.09元、滞纳金911.93元。另查明,王海明与被告沈敏华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王海明因死亡注销户籍。
本院认为:王海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合约约定原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王海明也表示愿意受上述合约的约束。现王海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亦未支付利息、滞纳金,该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沈敏华作为王海明的配偶,未对王海明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透支消费的项目作出抗辩,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敏华归还原告上述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96451.9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6元,由被告沈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竹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4-?··?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