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罐西公路封闭施工,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与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村委会协商:途经车辆(大型车辆除外)借道和平村村级公路通行。2015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一辆载有水泥的货车想从和平村村级公路通行,遭到护路人曾某才的拒绝,后该货车司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刘某邀集同案人刘志元(在逃)到达和平村后,肆意对曾某才进行殴打,后和平村村支书曾某福赶到现场并解释原因,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刘志元不听并对曾某福进行殴打。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才、曾某福之损伤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请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没有起主要作用;2、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罐西公路封闭施工,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与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村委会协商:途经车辆(大型车辆除外)借道和平村村级公路通行。2015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一辆载有水泥的货车想从和平村村级公路通行,遭到护路人曾某才的拒绝,后该货车司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刘志元(在逃)到达和平村后,肆意对曾某才进行殴打,后和平村村支书曾某福赶到现场并解释原因,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刘志元不听并对曾某福进行殴打。经鉴定,曾某才、曾某福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才、曾某福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曾某才、曾某福的陈述,证明由于罐西公路西湖段封闭施工,车辆不能通行,西湖管理区交通局和罐头嘴镇和平村协商,往来西湖的车辆暂时借和平村村级公路通行。曾某才负责看路。村里规定只允许小车、校车、客车通行,载重车辆一律不准通行。2015年4月28日上午7时,曾某才在和平村村级公路路口看路,有一辆拖水泥的翻斗车想走和平村村级公路,曾某才将车拦住,不让翻斗车通过。曾某才和司机争执了几句,司机就打电话喊人过来。曾某才跟曾某福打电话说该事,曾某福向西湖管理区交通局报告此事后就骑摩托车赶到了现场。司机将翻斗车开走。过了一会儿,翻斗车又开了过来,并且还来了两个西湖年轻伢儿。那两个西湖伢儿问司机是谁拦的车,司机就说是曾拦的。那两个伢儿就冲上来对曾某才拳打脚踢,将曾某才打倒在地。曾某福赶到了现场,就走过去说载重车辆不能走这边,拨通了西湖交通局曾局长的电话,并把手机递给了那个高个子的西湖伢儿。曾某福接过电话准备讲话时,那两个伢儿对着曾的眼睛和后脑勺就是几拳,车辆就强行闯关通过。2、证人伍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早上6点多钟,伍新某载着刘某在三分场一组接了一个朋友,后就到了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下车。伍新某在路边等人,在现场听到有人喊:“莫打架。”没过多久刘某和那个朋友又坐车回到西湖管理区了,听说是到罐头嘴和平村打架去的。3、证人童某某、肖广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因为不让载满水泥的翻斗车通过,两个西湖伢儿就对曾某福、曾某才拳打脚踢。4、辨认笔录,证明经过曾某福、曾某才辨认,确认刘某系对其殴打的男子。5、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西罐公路改建施工,西湖段全封闭,需从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九组村道通行。但该道是按村级标准建设,大型货车不能通行。6、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7、汉寿县矫形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福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多出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曾某才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8、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才、曾某福3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和刘志元合伙做水泥生意。2015年4月一天早上6时,刘某接到刘志元的电话,说运到西湖三分场一组的水泥少了两吨,要刘某过去协商。刘某租了伍新某的红色小轿车到西湖三分场一队,期间刘志元接到货车司机打来的电话,说运水泥的车在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被人拦住,邀刘某处理该事。刘某、刘志元坐车到了罐头嘴镇和平村的路口,下车后说是谁拦的车。货车司机指着护路人,刘志元冲上去对护路人拳打脚踢,刘某也冲上去拳打脚踢。后和平村的书记来了,并给交通局局长打电话。刘志元冲上去把书记电话摔掉,冲上去对书记的左边眼部打了一拳,刘某用身体撞了几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闵江
审 判 员 臧华民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魏 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