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66号罪犯何东伟,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黑龙江省甘南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何东伟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东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东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