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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136号

王翠兰与李颖、黄兴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翠兰,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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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501293225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文。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武。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薇。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老东门时尚街区15号。法定代表人田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东苑民怡小区31-3-501。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兰与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猫公司)、徐州市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兰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3日,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向我出具借据和保证书,向我借款30万元,其中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为借款人,李静、彭志武、彭蕊以及腾猫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月付利息6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而且要在承担借据所述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每天再多偿付出借人300元作为违约金。该笔借款各债务人仅偿还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22万元。2014年2月8日,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另行向我借款25万元,同样出具了借据和保证书,借款人和保证人同上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月利息5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而且要在承担借据所述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每天再多偿付出借人300元作为违约金。该25万元借款各债务人本息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

一、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偿还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万元利息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另外2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

三、判令李静、彭志武、彭薇、滕猫公司对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原审共同辩称:

一、双方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30万元借款协议,由于预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6万元。这26万元债务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2011年11月3日与王翠兰形成的17万元借款,该17万元是从李静处转移而来的债务,另一部分是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实际向王翠兰所借的9万元。并且,该26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23日后经不断偿还,至2013年11月23日仅剩余122108元,后我方又不断偿还,现已偿还完毕。

二、对于王翠兰主张的25万元借款,也是从李静处转移而来的债务,约定由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向王翠兰偿还。但该25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实际只交付李静20万元,其后经李颖、彭薇以及李静的女婿田松不断偿还,已偿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翠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翠兰与李静系同学,李静与李颖系姐妹,李颖与黄兴文系夫妻,二人开办了奇乐公司,李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武与李静系夫妻,彭薇为二人之女,也是腾猫公司的投资人,田松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担任该公司经理,系李静女婿。李静因生意发展需要,多年前即与王翠兰建立借款关系。经双方约定,将双方一段时期以来的部分借款结转后,签订一份新借据。按照此约定,2013年11月23日、24日,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共同与王翠兰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和保证书,后又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一份25万元的借据和保证书。该两份借据和保证书均以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为借款人,李静、彭志武、彭薇以及腾猫公司为保证人。双方对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月息6000元,25万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月息5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清,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王翠兰出具还款计划书,对30万元逾期未还借款作出还款计划:“1、在2015年1月31号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在2015年6月30号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述2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颖、黄兴文于2015年2月7日向王翠兰出具还款计划书,��25万元逾期未还借款作出还款计划:“1、在2015年12月31号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还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原审庭审中,李颖、黄兴文和奇乐公司自称与王翠兰签订上述30万元和25万元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基于债务转移而自愿替李静偿债。王翠兰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李颖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30万元还款计划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通过其账户向王翠兰还款九笔共计16632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12000元、2015年1月15日8120元、2015年1月31日20000元、2015年2月4日277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5年2月19日32640元、2015年3月3日19470元、2015年3月27日20000元、2015年3月28日1320元。李静在2014年12月13日后向王翠兰偿还六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3000元、2015年1月20日36470元、2015年3月19日1000元、2015年4月2日2400元、2015年4月27日1000元、2015年4月6日60000元。但在此期间,李静与王翠兰仍有其他三笔借款处于还款期内,分别是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据的7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的2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签订借据的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5月26日。又查明:王翠兰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30万元和25万元两笔借款实际给付数额和实际偿还数额,即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关于案涉两笔借款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李颖等主张30万元的借据实际仅给付26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25万元的借据实际仅给付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经过法庭调查,王翠兰有证据证明其30万元借款和25万元借款的给付事实,李颖等提出的预先扣息,实际得到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次,李颖等主张借款后经过陆续还款,30万元借款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借据时,实际仅欠款本金212108元,25万元借款在2014年月8日签订借据时,实际仅欠本金20万元,对此并无证据推翻其与王翠兰签订两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万元和25万元的事实,且对此数额在一年后又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再次确认。再次,李颖等举证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其在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已将所欠王翠兰两笔借款本息付清,王翠兰为此举证反驳,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除现金外仅通过银行向李颖等人打款就有391137元,说明李颖等对王翠兰在此期间还有其他借款,不能证明李颖等上述还款是针对案涉两笔借款的偿还。最后,李颖等主张还款计划书是受王翠兰胁迫书写,是对原借据的重复,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但从还款计划书内容来看,李颖、黄兴文对欠款数额、计划还款步骤、计划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要素,表述明确,虽然欠款数额与借据内容一致,但区别在于在重申债务的同时,对欠款未还、如何偿还、何时偿还等作了清晰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对原借据的简单重复,而是对原借据的延期还款意思表示。李颖等亦没有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综上,本案双方双方当事人将一段时期以来的债务经过结算,由李颖、黄兴文接受李静部分转移债务,结转成为以李颖、黄兴文及其开办的奇乐公司为主债务人,李静等人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据,后又将借据所载两笔债务延期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李颖、黄兴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从商经验、借贷经验、生活经验,其完全有能力辨识自己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其对自己签订的借款凭据以未经清算为由��予认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还款计划书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未到,但李颖等已预期违约,王翠兰有权利提前要求偿还,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应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两份还款计划出具后李颖等人的还款数额及其本息构成问题。首先,自2014年12月13日后,李颖共向王翠兰偿还166320元,经法庭调查,该事实应予认定。其次,对于还款额构成中的冲抵本金部分的认定。1、王翠兰主张李颖2015年2月15日偿还的5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另外2015年2月19日李颖偿还的32640元,其中3万元为本金,其余的2640元为偿付该3万元和前述5万元合计8万元本金应计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3%计算,逾期利息为2640元。对于王翠兰提出的8万元本金已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其对该8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利率主张过高,���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该部分逾期利息应为1600元,超出的1040元可冲抵本金。2、王翠兰主张李颖等人的还款中有9750元是对其另外向李颖出借的3.9万元无息借款的还款,具体表现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日三笔还款中,每笔都包含对该3.9万元借款的每月3250元的定额还款,该款直到2015年3月3日才偿还完毕。为证明该主张,王翠兰提供了一份声称是该笔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李颖认为未实际收到该出借款项,王翠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于李颖,对王翠兰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该9750元还款可冲抵本金。3、王翠兰主张李颖的上述还款中包括偿还李静14万元借款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四个月利息合计16153元,由于该14万元为李静所负债务,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该16153元还款应计为李颖偿还的本金。再次,对还款额构成���的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的认定。在李颖应负担的利息中,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合计两个月的逾期利息,以及李颖偿还8万元本金后,以2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2015年2月至3月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还有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2015年3月的逾期利息,以上五笔逾期利息,王翠兰均主张按照月息3.3%计算,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月息2%。按此计算,应有16770元不应计为偿付的利息而为本金。从而,该16770元加上前述1040元、9750元和16153元,合计应有43713元计为李颖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因此,王翠兰诉请中主张的借款本金47万元,应扣除该实际已还本金部分,该院认定未还借款本金额为426287元。对于李静在李颖2014年12月13日后向王翠兰出具第一份还款计划书后的还款问题。王翠兰认为李静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6日��笔还款合计103870元,不是偿付本案所欠款项,而是针对2014年10月1日的7万元、2014年12月20日的2万元、2015年2月27日的3万元等三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为此举出三份借款的借据和借条复印件来证实。李静并未否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认为,王翠兰上述三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李颖等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三份证据能够说明在上述期间,李静除本案作为保证人的债务外,在王翠兰处作为主债务人还有三笔债务,且债务至2014年12月13日都未到期,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李静上述六笔还款不是对本案欠款的偿还。李颖主张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王翠兰偿还253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3月3日,均为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之前,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保证责任问��。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王翠兰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其主张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翠兰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与李颖等人在借据和担保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代理费为26000元,但开具的发票证明已发生的律师费数额实为15000元,该院仅对已发生的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黄兴文、奇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翠兰支付借款本金42628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翠兰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对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上述债务向王翠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王翠兰负担988元,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负担7972元,保全费3270元,由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负担。王翠兰、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翠兰上诉称:

一、李颖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日的三笔还款中,每笔都包含3250元的定额还款,该款是偿还李颖及李静向王翠兰所借的另外一笔39000元借款的本金。故上述三笔还款中合计975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金。

二、根据本案借据及保证书,对方应当负担我方支付的律师费,虽然我方没有全额支付律师费,但已经与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先支付15000元,余款在原审判决后支付,26000元的律师费支出无法避免。因此,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26000元律师费,原审判决仅认定15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共同辩称:

一、王翠兰上诉所称的9750元是偿还另外一笔39000元借款,但该39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本案25万元借条所涉借款形成的利息,目的是掩盖高额利息。

二、王翠兰的律师费上诉请求不应当���持。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上诉称:

一、王翠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本案借据所涉的30万元和25万元,原审法院以其提供了出借款项来源与交付方式认定已经实际交付5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公正的。

二、李静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在王翠兰起草后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况且该还款计划也只是对以前借款的确认,而不是借据,更不是借款支付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王翠兰出借30万元和25万元的依据。

三、王翠兰将与我方的借款纠纷分割成三件案件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致使无法核算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出借和偿还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核算双方之间的全部出借和偿还情况后,确认我方未还的借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翠兰辩称:

一、我方原审期间提供了向李静等人出借款项的证据,并说明了款项交付的经过。其中一笔借款为,2013年11月23日,李颖确认向我方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颖未能还款,又另行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另外一笔借款为:2014年2月8日,李颖等人确认向我方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颖等人未能偿还,另行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24万元。现李颖等人主张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被胁迫或者其他违背真实意愿的证据。李颖等人均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在签署还款计划时能够辨识还款计划的内容及含义,故签署还款计划亦能充分体现出款项未能偿还的事实。

二、李��等人与我方之间多年以来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的银行款项往来十分频繁,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仅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向李颖等人的汇款就多达391137元。虽然李颖等主张在书写还款计划之前向我方银行账户有多笔汇款,但是我方同样也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向李颖等人出借了其他款项。关于还款计划之后双方的款项往来问题,我方已经详细说明了每笔款项的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颖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王翠兰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7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1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审法院应当应全额支持其26000元的律师费诉请。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腾猫公司、奇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王翠兰提供的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院认为,因李静等人对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王翠兰二审期间对本案两张借据形成及款项交付作出如下解释:30万元借据是2004年至2013年11月陆续多次交给李颖的,其中9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其余的是现金交付的,每次均有借据,在更换成本案30万元的借据后被收回,25万元借据是20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交付,并提供了李颖等人2013年2月7日向王翠兰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李颖等人对该5万元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认为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两份借据及还款计划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实际偿还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

二、原审法院关于律师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颖等人主张30万元的借据是由李静向王翠兰出具的17万元借据所涉债务转移给李颖、黄兴文、奇乐公司,以及该三人另向王翠兰借款9万元形成,25万元的借据实际只收到王翠兰交付的20万元,并且上述李静向王翠兰出具的17万元借据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或24日)、2014年2月8日向王翠兰出具金额为30万元、25万元的借据后,在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7日届满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7日再次向王翠兰出具金额为30万元、25万元的还款计划书。李颖等人在未实际全额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连续向王翠兰出具30万元农合25万元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明显有违常理。其次,李颖等人主张本案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王翠兰二审期间已经对本案两张借据形成及款项交付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最后,李颖等人虽主张核算双方的全部借款及还款数额后确认尚欠的借款数额,但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对于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及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李静等人的该项核算主张不具备条件。综上,

本院认为王翠兰已经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向李静实际交付30万元和25万元借款,李颖等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规则,应当认定王翠兰已经实际向李颖等人交付了30万元和25万元借款。对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李颖等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第一份还款计划书出具后通过李颖、李静的账户分别偿还了九笔、六笔。对于通过李颖银行账户偿还的九笔款项,原审判决已经冲抵了本案借款本���。虽然王翠兰主张中有9750元系偿还李颖2014年2月8日的另外39000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但并未提供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而李颖等人也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9750元系偿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对于通过李静银行账户偿还的六笔款项,因还款期间李静本人上对王翠兰仍存在应偿还的其他借款,无法确认该六笔款项即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审法院未予冲抵本案本息,亦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翠兰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剩余的11000元律师费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实际支付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其余部分王翠兰可另案解决。综上,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王翠兰负担320元,由上诉人李颖、黄兴文、李静、彭志武、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