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朱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大伟原审诉称:2010年5月18日,王斌向朱大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斌未还款。朱大伟诉请王斌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斌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王斌向朱大伟借款3万元,并给朱大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贰仟柒佰元整,于2010年8月18日还清。其中朱大伟预算借款利息2700元,实际借款3万元。后因王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朱大伟、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大伟要求王斌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据中,朱大伟预算借款利息27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3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自朱大伟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王斌辩称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斌还款亦未收回借条原件,朱大伟也未给王斌出具收据,故该院对王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大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该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王斌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理由为:被上诉人朱大伟称上诉人王斌欠款一事不属实,上诉人王斌对于该笔欠款已经还清,只是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收回欠条。
被上诉人朱大伟辩称:上诉人王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回单一张,证明其于2011年6月1日向朱大伟打款48000元,系还本案欠款。2、声明一份,合伙确认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斌与朱大伟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前已经将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
一、对打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在2010年8月18日用现金偿还涉案欠款,并称不是在银行取款的,因此,该证据所指的打款不是用来偿还讼争的借款。
二、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了太阳城生活广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本案欠款;合伙确认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打款回单和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打款回单证明2011年6月1日,王斌曾向朱大伟打款48000元。声明内容并未体现王斌与朱大伟在合伙之间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合伙确认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合伙确认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朱大伟自2011年3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以朱大伟个人名义签约并购买太阳城生活广场房产,并进行装修用于宾馆经营,其中部分出资方式为王斌打款给朱大伟,由朱大伟根据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支付。宾馆于2011年6月9日试营业,2011年7月9日正式开业。另查明:2011年6月1日王斌通过银行给朱大伟打款48000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涉案欠款上诉人尚未还清。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王斌在本院庭审时陈述2011年6月1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朱大伟偿还欠款,与其在原审庭审时自认的已于2010年8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的陈述相矛盾。
二、根据王斌向法庭提供的声明结合其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借款后又合伙购买房产并经营宾馆,期间王斌曾多次打款给朱大伟用于支付部分买房及装修的费用。王斌主张偿还本案欠款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正在王斌多次打款给朱大伟用于合伙经营的期间,上诉人王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48000元打款系偿还本案的欠款而非双方的合伙出资。
三、上诉人称二人在合伙前已经将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二人合伙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与其2011年6月1日已偿还本案欠款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王斌已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朱文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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