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443号申请执行人夏延安,员工。被执行人刘文中,教师。申请执行人夏延安与被执行人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执行人刘文中应偿还申请人夏延安借款本息合计3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元。
二、如被执行人刘文中未按约履行,则申请人夏延安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被申请人刘文中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文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延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文中除了住房公积金账户有存款并已被扣划8700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夏延安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文中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文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夏延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夏延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刘文中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文中财产进行调查,除了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8700元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夏延安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文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文中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夏延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