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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87号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沿徒骇河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陈口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陈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邓某发生侧面碰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77680元;被告人姜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上述赔偿之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P×××××货车行驶证,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