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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81号

陈永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81号罪犯陈永民,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民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陈永民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民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民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