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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77-1号

梁某与杨某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77-1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

被执行人:杨某。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且有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杨某乙的存款17330.9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红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润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