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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4号

冯某某合同诈骗罪2015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明知吴某泮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新隆苑X铺位已在2011年出售给陈某甲波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仍隐瞒上述事实,制造其有权代理吴某泮转卖上述商铺的假象,与被害人曾某乙签订《二手商铺转让诚意金合同》,骗取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10万元诚意金,用于个人花销,经被害人曾某乙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后逃匿。201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提供的转让合同、买卖契约及协议书等购买新隆苑X铺位的相关材料、被害人曾某甲提供的《二手商铺转让诚意金合同》、收条、公证书、发票联及买卖契约等购买新隆苑X铺位的相关材料、(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EMS寄件回执、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及丘海明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冯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