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叶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光照,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其余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生育一子李甲(现6岁)。因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此外,双方结婚后,被告以自己在外做生意为由常常不在家中,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事双方之间更是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甲(现6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3、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房屋一套、东风起亚K2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安龙县房屋一套、安龙县房屋一栋、安龙县房屋一栋、宝马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判决原告所欠安龙县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债务42000元、安龙县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债务9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子女基本身份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殴打原告住院的证明;6、东风起亚K2小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轿车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后,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生育长子李甲(现6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位于安龙县房屋一套;2、位于安龙县房屋一栋;3、位于安龙县房屋一套;4、位于安龙县房屋一栋;5、东风起亚K2小轿车一辆;6、华晨宝马轿车一辆;7、皮卡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债务涉及案外人即债权人,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婚前的感情基础或婚后的共同生活状况来判定。原、被告系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不大,考虑子女尚年幼,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债务涉及案外人即债权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