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敏,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华,云南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接官厅。法定代表人胡龙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官民,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龙树屯安置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8167XXXX。法定代表人林官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家周,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彬,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敏诉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官民、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和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官民、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家周、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龙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龙梅以房地产开发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为保证借款安全,被告胡龙梅之夫林官民(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自愿用姚安县教育局民族中学所欠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尾款作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龙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胡龙梅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季度利息。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胡龙梅要求归还借款及第4季度利息,但被告胡龙梅一直找借口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精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官民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其部分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万,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官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官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要求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1月7日,胡龙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此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了利率,但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度,因此,被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年计算,超过的部分无效,并且逾期还款利率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8日起算。
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2014年11月7日,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林官民,林官民自愿用姚安县教育局民族中学所欠楚雄远标建筑公司的工程尾款作抵押。”对于该约定,被告认为该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的对象只能是动产或不动产,而该条款涉及的是工程尾款,属于债权,是一种权利,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因此不能抵押,原告不享有对该笔工程尾款的抵押权。对于债权,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只能用于质押,属于权利质权,并且被告与姚安县教育局对工程尾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工程尾款的金额也不能确定,债权凭证也不存在,因此原告也不享有质押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龙梅以房地产开发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胡龙梅和被告林官民(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按季度一次性支付利息,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姚安龙华苑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林官民自愿为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龙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胡龙梅亦以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5月7日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龙梅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与胡龙梅和被告林官民每半年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均为2%,双方在上述每半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除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及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与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及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有所变更以外,其他约定的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期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龙梅仍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胡龙梅和被告林官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按季度一次性支付利息,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林官民为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用姚安县教育局民族中学所欠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尾款作抵押,如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1-3季度的借款利息合计18万元。2015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龙梅和被告林官民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及其利息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官民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姚安县教育局现尚欠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姚安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和附属配套项目工程尾款1197724.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及手机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至今未将借款100万元偿还原告,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1-3季度的借款利息合计1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且有权要求被告林官民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有权要求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由被告林官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这六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这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这一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担保,故对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6万元,另由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由被告林官民对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姚安县教育局欠付其承建姚安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和附属配套项目工程的尾款1197724.11元对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敏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若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原告张敏有权从姚安县教育局欠付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尾款1197724.11元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安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武
审 判 员 李杭信
人民陪审员 徐学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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