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14号原告李明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李明会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会以证据原件不慎丢失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会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会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魏 梅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